日本社會近期出現一些矮化、曲解《中日聯合聲明》的雜音。3月11日,針對“地方自治體等是否有充分理解并尊重《日中聯合聲明》的法律義務”的提問,日本政府答辯稱:“《日中聯合聲明》不具備法律約束力”。日方的這種說法錯誤且無根據。從法律與歷史視角看,《中日聯合聲明》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兩國關系指導文件,中日雙方必須一同恪守,不容歪曲破壞。
第一,根據《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日聯合聲明》具備法律約束力。《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是經中國人大和日本國會批準的國家間條約。國家間條約具備法律效力是國際法領域的常識,日本政府也曾多次確認《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具有法律約束力。《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寫明了“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只要《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有效,《中日聯合聲明》就對雙方具備法律約束力。
第二,《中日聯合聲明》與《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不可分割,一體規范了當今中日關系。《中日聯合聲明》決定了中日間戰后處理的具體內容。日本經侵略戰爭侵占了臺灣地區,且給中國帶來巨大損失,中日兩國在恢復外交關系前勢必需要處理這些問題。因此,《中日聯合聲明》規定了如何處理臺灣問題和戰爭賠償問題。《中日聯合聲明》第三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并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兩國之所以簽署聲明而沒有直接締結和約,原因之一在于中日兩國領導人希望迅速實現邦交正常化,選擇先發表聲明宣布建交,再締結條約把兩國友好關系用法律形式確定下來。簽署《中日聯合聲明》與締結《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從一開始就是整體設計與統籌規劃的。這是《中日聯合聲明》第八條載明“同意進行以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為目的的談判”的原因,也是《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寫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的原因。日本政府不認可《中日聯合聲明》的法律效力,形同于否定中日間戰后處理具有的法律效力,是在損害當今中日關系的法律基礎。
第三,《中日聯合聲明》第三項的確切含義是,日本承認“中國對臺灣地區擁有主權,統一問題是中國內政”。在恢復邦交談判中,中日經過交涉,就臺灣問題表述達成一致,簽署了聯合聲明。在1972年9月26日的中日外長會談中,日方宣讀《日中共同聲明日方方案的對華說明》,并將該文件遞交中方。文件詳細解釋了日本關于臺灣問題的條文方案,稱“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立場是解釋的“簡潔化表述”。該文件針對臺灣主權歸屬問題稱:“根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歷史)經緯,基于這些宣言的意圖,臺灣應當被返還給中國,這是日本政府不變的見解。……我國也不設想將來臺灣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以外的任何法律地位。”根據上述解釋,日方“理解、尊重中國立場”的含義是因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故承認臺灣歸屬中國,且認為臺灣的法律地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關于如何看待中國統一問題,該文件稱,臺灣問題“應該由中國人自己,也就是作為中國的國內問題被解決”。之后,日本政府又重申上述解釋,外相大平正芳表示,“日本接受了表明臺灣應當屬于中國的宣言”;兩岸“對立”的問題基本上是中國的國內問題;在運用《日美安保條約》時,日本將基于日中兩國友好關系慎重考慮。
第四,所謂“《中日聯合聲明》‘不具備法律約束力’”絕非日本與民進黨當局發展政府間關系的理由。1998年的《中日聯合宣言》寫明,“日本將繼續只同臺灣維持民間和地區性往來”。2024年11月15日,日本首相石破茂對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表示,“在臺灣問題上,日方堅守1972年日中聯合聲明的立場絲毫沒有改變”,“日方堅持日中四個政治文件確立的原則和共識”。如果日本政府以所謂“《中日聯合聲明》‘不具備法律約束力’”為由不遵守關于臺灣問題的承諾,那就形同于告知世界,與日本簽署除條約外的文件沒有意義,與日本在會談中達成的共識也沒有意義。
《中日聯合聲明》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當前中日關系的第一份指導文件。日本政府理應回顧四個政治文件及中日高層會談內容,學習當年的己方說明文件和國會答辯,遵守對于臺灣問題的承諾,維護好兩國關系的政治基礎。(作者是中國現代國際關系研究院東北亞研究所副研究員)